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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法院查封账户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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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案外人与另案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港大厦818。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炯,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

      负责人:程清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伯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金港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阜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金港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华海公司系错误汇款至金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执行异议之诉,需对执行标的权利做出综合判断和实体审查,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错误汇款至法院查封账户的特殊情形下,因汇款人自始欠缺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且存款人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涉案账户除该笔150万元存款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入,故该笔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应认定汇款人华海公司对汇款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货币作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通常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之诉。但在错误付款的情形下,付款人可以对错付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具体理由为:

      (一)错误付款至查封账户阻却执行的法理阐述。认定付款人对所错付的资金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不得以他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朴素正义观。首先,付款方和收款方未就债权变动达成合意,付款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华海公司客观的付款行为与其内心所欲向金海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付款的意思并未合致;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金港公司返还该款项,金港公司亦同意返还该笔款项,表明金港公司无取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其次,公权力的介入导致账户权利人处分权受限,未发生转移占有的客观后果。被查封账户在冻结存款额度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能受限,货币的价值媒介和流通功能处于休眠状态。金港公司并未实际支配涉案账户的150万元存款。最后,自法院查封账户至付款人提起诉讼期间,该账户无其他款项进入,该笔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故不产生金钱混合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二)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的区别。《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以形式化和外观化标准予以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案外人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做出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应否准予继续执行。判断标准注重实体权利的审查和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三)对于错误付款的证据审查。案外人主张错误付款,需证实有其他付款因素的存在,如债务清偿、法定义务的存在;导致错误付款的原因,如欲付款账户和实际收款账户在账号、户名上的高度相似性;错误付款后的及时救济行为,如立即向对方告知、报警或提起民事诉讼等。2016年10月27日,华海公司会计向总经理张桂华请示150万元汇款公司时,张桂华指示将该笔款项汇给“金海公司”,会计在电脑上输入金海公司的第一个字“金”字时,电脑对话框自动跳出以“金”字打头的客户公司目录,会计在未仔细核对的情况下错误地点击“金港公司”,将案涉款项汇给了第三人金港公司。不可否认的是,华海公司与金港公司在二年前有贸易往来,双方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华海公司继续保留金港公司的账户信息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而华海公司的款项原计划是汇给金海公司。证据显示,2016年9月28日,华海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665000元。误汇款给金港公司后,于第二天10月28日,汇给金海公司100万元,11月4日又汇给金海公司50万元,在特定的时间段内汇款金额与案涉款项一致。汇款额度与合同约定的额度不一致在商业活动中极为常见。只要是双方彼此信任,公司收到货款多就可以多汇一些,公司账面上钱少也可以少付一些,做生意就是这个样子。

      本案中,《审核证明》、《报案函》、买卖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金港公司”名称与“金海公司”名称具有相似性,转款通过网上银行操作,打款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等事实,可确认华海公司系错误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华海公司对金港公司被查封公司账户内的150万元存款(以下简称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作为案外人,华海公司提出涉案存款系误汇入金港公司账户,并据此提供了《报案函》、《审核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要认定华海公司就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存款的归属为前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金港公司和金海洋公司住所地均为XXX,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华海公司与金港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金港公司与金海洋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可能的关联关系,不排除本案华海公司向金港公司转款为基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行为,或华海公司根据金海洋公司指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依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如若华海公司主张的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与金港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华海公司享有请求金港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华海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对于华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因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华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华海粮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小光

审判员  骆 电

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冰青

书记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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